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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本市五华区王筇路一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朵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将被害人朵某某推倒在地,致朵某某右肚骨大结节骨折(骨折累及肩关节面)、右肩关节脱位、右肩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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