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2********,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0时许,在长垣市**办事处**工程项目部内,被害人何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魏某某从后面跺何某某一脚,致何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获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何某某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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