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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其之前左手中指被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子黄某甲扭伤,来到瑞安市**街道**村的高某某家门外,要求被害人高某某带其去医院继续治疗,但遭到高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并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小指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仙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高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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