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鱼梁洲**路**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妻子史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与**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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