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0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集团**家属院(户籍地: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胞弟魏某乙(已判刑)等人,去到鲁山县**镇**村长兄魏某丙家菜地,对魏的妻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面部、肋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魏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家庭矛盾引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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