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楼**楼**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益阳市赫山区**酒吧保安。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祝某某、赵某某、匡某某三人未戴口罩欲进入**酒吧内玩耍,遭酒吧保安人员阻拦,祝某某为此与保安发生推搡。邱某某在知晓该情况后,为替祝某某等人出气,于当日凌晨3时许窜至**酒吧,在酒吧内随意喷洒辣椒水。**酒吧保安队长张某某通过查看监控,发现邱某某下来后坐上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宝马车,车内有之前与保安发生冲突的人,便确定在酒吧内喷洒辣椒水是之前三个男子的报复行为。2020年4月28日05时许,张某某发现涉案宝马车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小区门口(**酒吧对面),以为车内人员又要到酒吧内闹事,便邀集酒吧保安十余人围住车辆,准备强行将人扣留,随后张某某安排保安强行拉拽车门,坐在车内的祝某某等人见状向车外的彭某某等保安喷洒辣椒水后迅速将车窗摇上。张某某随即命令在场保安砸车窗玻璃,而后魏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薛某某、蒋某某等人持棍棒对祝某某等人乘坐的宝马车一顿乱砸,致车辆受损。经益阳市赫山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951元整。
案发后,魏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蒋某某、彭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自愿认罪认罚。魏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维修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维修发票、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龚某某、任某某、祝某某、邱某某、欧某某、匡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4.魏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蒋某某、彭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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