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政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星溪乡**村**号,现住政和县星溪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政和县城关七星街吃饭饮酒,同日19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从七星街往东门方向行驶,途经朝阳街时被政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1年2月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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