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钟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其雇佣的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和钟某乙(另案处理)到宁海县强蛟镇下蒲村后舟自然村所有的杨家岙山盗砍树木当柴烧,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和钟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钟某丙(另案处理)一起至下蒲村后舟自然村杨家岙山上盗砍阔叶树39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共计3.0727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和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主动赔偿宁海县强蛟镇下蒲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人民币3900元、在砍伐处补种树苗396株,并取得下蒲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票、收据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薛某某、许某某、魏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和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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