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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23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商场**楼**假发柜台,趁营业员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假发一顶窃走,价值人民币298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进货单、销售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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