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吉林省**公司旗下的**店内,趁店员不备,盗窃被害单位吉林省**公司的**皮套2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元。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12月02日,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吉林省**公司的**船袜一双。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元。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12月06日,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吉林省**公司的**毛巾一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元。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12月08日,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吉林省**公司的**毛巾-878一条,**纱毛巾一条。出店门后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9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先后四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丢失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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