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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汤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汤旺县**街**社区**组,住汤旺县**镇**街**平房。无前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汤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左右,在汤旺县**镇(原**区)**超市担任营业员,因对超市老板被害人徐某甲不满遂产生盗窃超市内物品方便日后使用的想法,魏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利用其身穿的黑色棉裤先后八次盗窃超市内物品14种,将其中1条毛巾拿回家中,自己使用1副鞋垫,其余物品藏匿在汤旺县**镇**超市后院一个没有人居住的空房子门斗内,同年6月2日被辞退。2020年6月3日魏某某将盗窃的14种物品返还给徐某甲。经伊春市汤旺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盗窃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85.78元。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汤旺县**镇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与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黑色女士棉裤1条照片,已返还被盗物品鞋垫、毛巾等照片;

2.书证魏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汤旺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

7.**超市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魏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盗窃八次但共计数额较小且在立案前已将盗窃物品归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黑色女士棉裤1条解除扣押,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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