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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1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兴义市**街道办**小区“**洗衣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货车上的一台高压清洗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清洗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20元,刚刚超过1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情形。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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