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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于同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街**号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林某某(系魏某某表弟)睡觉时,使用林某某的指纹解开其手机密码锁,后打开其支付宝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后将转账记录删除。

2、2018年9月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支付宝中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19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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