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里古保委公交站台东边,趁无人之际,由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采用直接发动车辆并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1元的“远超”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谢某某另共同赔偿人民币1000元,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远超”牌电动车三轮1辆(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电动车收据等;
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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