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街**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组团**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从本区杨府山公园附近乘坐浙CDT****出租车前往本区上陡门住宅区时,窃走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上述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刑事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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