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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载着魏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白杨坪镇收废品,途经在建的建恩高速白杨坪镇路段老刘湾大桥工地时,三人发现工地和路边有无人看管的铸铁泄水管,遂临时起意,将24根铸铁泄水管搬至周某某所驾车辆上欲售卖至废品收购站获利。尔后,周某某驾车载着魏某某、袁某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三人便将盗窃的铸铁泄水管全部归还后离开。

经鉴定,被盗窃的24根铸铁泄水管价值合计人民币1992元。

案发后,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 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魏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案发后,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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