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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公司*分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路176号鑫城国际2号商铺“挖地老壳”市井羊肉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美国大行牌自行车一辆,存放于家中。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发票、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吕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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