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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32001********,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南洋职业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及叶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途径晋江市池店镇江滨南路御景帝江一期路段高架桥下辅道时,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小刀”牌TDR907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1部价值人民币3008元的黑色iphoneSE2手机、4包价值合计人民币64元的“七匹狼”牌香烟。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及叶某某以人民币700元将上述电动车卖给黄某某,以人民币2100元将上述手机卖给陈某某。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泉州市涂门街顺益台球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叶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溜石花园1栋704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及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学生会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校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魏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同案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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