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民工宿舍(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附近立交桥下捡到到被害人彭某某丢失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魏某某试出该手机开机密码打开微信软件,发现该微信账号有零钱3100余元,遂产生将该钱转走的想法。次日,魏某某找到郑某某(已起诉),二人商量由郑某某负责将彭某某微信里的3100元钱转出后平分赃款。之后,魏某某将手机交给郑某某并告知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
2019年11月28日,郑某某破解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微信账户内转走3100元。郑某某将该钱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后未告知魏某某。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6日,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扣押清单;
2.《户口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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