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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体育场公园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公园绿化道上的红色安尔达牌电动二轮车仪表盘亮着且没有上锁,便将该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吴某某,并于同年5月20日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民警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魏某某从轻处罚;魏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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