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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20日)。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白天,魏某某驾摩托车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轮子坡车站附近一处空地上盗窃了两只鸡。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白天,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省道边上盗窃了一条土狗。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魏某某驾摩托车在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毛里村水库上面一家农宅的牲畜圈内盗窃了一只公鸡和七只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魏某某涉嫌盗窃的第一笔事实仅有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予以证实,缺少其他证据的佐证,且魏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在审查起诉讯问时对该笔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被害人陈述亦不能证实魏某某涉嫌该笔盗窃事实。关于魏某某涉嫌的其他两笔盗窃事实,盗窃物品价格未作价格认证,不能证实其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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