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3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制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庄**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子昂、熊斌,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路过本市红谷滩区凤凰洲江西省人民医院2号楼的楼道门口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趁无人注意之际,遂将该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4元。
202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红谷滩区城投公司将魏某某抓获,追缴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魏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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