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北仑区**街道**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窃得吴某某放在按摩床下隔层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195元)。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北仑区**街道**路**公司被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退赃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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