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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4195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珲春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珲春市**街**药房**店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一瓶汤臣倍健牌维生素C;同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珲春市**街**药房一店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一袋口罩;同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珲春市**街**日用品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一个灰色口罩。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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