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 日夜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趁天黑之际,将白银市平川区**集团放置在厂区内的20根圆钢棒从围栏里搬出,装到其驾驶的蓝色电动车内,变卖至**镇**村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720元。2020年11 月4日,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到该集团盗窃圆钢棒被保安发现,遂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魏某某将变卖圆钢棒获利的钱款用于日常花销。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某盗窃并变卖的20根圆钢棒价值为250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21日,魏某某赔偿被害单位6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讯问魏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鉴于其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魏某某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