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21日9时许,冯某某报警陈:魏某某、李某某找到他代办收羊绒,共收谢炉村村民50人羊绒1119000元,在冯某某向其索要羊绒款过程中,魏某某、李某某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并先后提供一张票额3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两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冯某某办理托收和向银行系统咨询后,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据,现金支票为空头支票,发觉上当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魏某某、李某某二人刑事责任,并追回68万元赃款。2018年6月15日,清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供述该3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李某某让其交给冯某某的,并不知道该票是假的。李某某供述该汇票为其在一王姓客户手中取得,在明知汇票为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把汇票放在其车内,魏某某私自将汇票交予冯某某抵偿羊绒款,后在其账户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冯某某开具20万元现金支票抵偿羊绒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认定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与魏某某的供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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