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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假诉讼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65********,汉族,大学本科,企业负责人,赤峰市**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敖汉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魏某某系赤峰市**下属企业赤峰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由于赤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为避免赤峰**公司对赤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270万元被划扣执行,2019年魏某某提议并征得赤峰市**主任陈某某同意,在车某某某的指使下,通过捏造虚假事实的方式,由赤峰**管理公司(属于赤峰市**下属企业)以其(赤峰**公司)拖欠250万元入股股金(实际早已支付完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公司的270万元债权。赤峰**管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共计3453600元。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赤峰市**公司将出资款250万元支付给赤峰市**管理有限公司。后赤峰市**管理公司又对赤峰**公司享有的赤峰**公司到期债权270万元申请保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裁定,对赤峰**公司享有的赤峰**公司到期债权270 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经本院审查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的两年内,赤峰市****公司和**公司三方股东就已经按照各自股份实缴出资款,2019年**公司捏造**公司拖欠股金款提起民事诉讼,并导致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8年借调到市**负责**公司企业转制工作,**公司除了外聘的经理刘某某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自己的业务外,实质上,**公司的周转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公司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有没有业务往来,在魏某某去**公司工作时,**公司和**公司已经成立多年,根据魏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和**公司的成立时间,无法排除魏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公司出资**公司并已足缴股金款之事;另外,魏某某作为非法律人士,根据常理,不可能设计出“让**公司起诉**公司,再让**公司执行**公司对**公司享有的270万元债权”这一复杂的诉讼策略,在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虚假诉讼的提议者”,亦无法认定魏某某与陈某某等人串通,共谋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再从客观事实分析,魏某某作为“退二线”干部,因为具备解决企业转制的经验,在陈某某的大力协调下,借调到**负责**公司的企业转制工作,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没有任何工资报酬,也没有得到任何个人利益,并通过自己向亲属借钱来解决**公司转制过程的燃眉之急,在魏某某的努力下,**公司顺利的完成了企业转制工作,并解决了下岗职工的上访问题,得到了**的高度认可。因此,魏某某主动故意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极小。

综上,敖汉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不起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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