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19〕23号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通城县纪委要求各乡镇开展财务整改,时任通城县**镇政府党委书记黎某、镇长刘某要求原**镇党委副书记魏某某负责财务整改,为冲抵掉**镇政府财务账中(烟、酒、副食、土特产等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报销凭证,魏某某起草了三份虚假的工程合同和验收单,**镇镇长刘某审核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后,再找程某某帮忙在合同上签字。程某某明知是虚假工程合同仍向魏某某提供身份证并在虚假工程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份,**镇政府出纳葛某某凭程某某身份证到通城县**税务窗口开具了与《**工程承包合同》、《*****路硬化合同》载明金额相符的发票,合计729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公路拓宽硬化合同及验收表》、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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