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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开发票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柯城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衢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魏某某为了公司核算成本并减少税款支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以6006元的价格购得山东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给衢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用于成本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20年7月14日,魏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衢江区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43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30日,本院向魏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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