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7年6月在本市**大市场注册成立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建筑材料、黄沙、石子、石灰的批发零售。2017年12月,魏某某通过他人购买淮安市**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于当月在蚌埠市税务局公司进项税抵扣税款183698.22元。
另: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到案后退出20万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归案后退出20万元,弥补了全部税款损失。现自愿认罪、悔罪,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为贯彻落实中央和高检院决策部署,保障和促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营造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法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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