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经营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虚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9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3,942.72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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