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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泉州市**厂法人代表、瑞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泉州**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至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5%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黄某某(已判决)介绍,由开票单位为江苏省江阴**有限公司虚开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泉州市**厂、瑞金**有限公司、泉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46521.12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由上述3家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6521.12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已退缴税款127777.53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某等人已代为退缴剩余全部税款18743.5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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