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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费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59908****,法定代表人魏**,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乡**村。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济宁市微山县**乡**村,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孝志,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在与临沂**工贸有限公司仅有10300元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向临沂**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张,实际虚开价税合计143.77万元,税额20.89万元,虚开部分均被临沂铨盛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被不起诉单位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微山县**木业有限公司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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