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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开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路**号**号,现住**。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期间,因项目物资供应紧缺而向尹某某(非中标单位)购买钢材,后联系石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向**公司虚开三张部分无实际购销活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00193.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涿州市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向天津市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8年12月26日主动向涿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公司已于2019年3月做进项税转出税额310300.48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其任职单位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服务区域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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