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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绥化市**陶瓷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和**栋之间东厢房****门。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在绥化市**新城动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东风街南地块有一处王某某名下的动迁号为D15有照主房面积31.62平方米、无照住房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产需要回迁,为多得回迁楼房面积的目的,魏某某从办理假证人员手以10000元价格购买了两份假的铁路小本房照,面积均为28平方米。魏某某拿着王某某名下的铁路房照和这两份假的铁路小本房照在动迁办公室成功回迁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回迁到**府**栋**单元**室(多层),面积为87.44平方米。魏某某利用这两张假铁路房照骗取政府楼房回迁面积25.2平方米,其中骗取面积用于楼房置换的面积为20.64每平方米,按4193.09元计算,折合人民币86545元。未用于置换的面积为4.56平方米,政府给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85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8436元。这样,魏某某骗取政府楼房回迁面积25.2平方米,给国家造成损失94981元。魏某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将非法取得的款物94981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全部返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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