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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诈骗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1年3月份,盛某甲(男,62岁,枣庄滕州人)、方某某(男,65岁,枣庄薛城区人)和栾某某等人在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原日照**林场)内合伙投资开发建设动物园,注册公司为日照市**有限公司,股东成员有盛某乙(男,48岁,系盛某甲弟弟)、栾某某、王某某(女,62岁,系方某某妻子)、申某某(男,57岁,日照东港区人)、郑某某(男,60岁,原**林场法定代表人)。在建园期间,由申某某负责协调动物园现场施工建设,栾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公司财务章和合同章,动物园施工项目近20个,分别由山东**建筑公司、王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等单位、个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建设过程中,日照市**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2002年5月份,**园建成营业。栾某某与其他股东在公司后期经营中产生矛盾,2009年7月份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栾某某所任公司的一切职务;终止其对公司的承包经营;责令其交回已经盗走的所有动物等事宜。
      为争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栾某某伙同魏某某(系栾某某妻侄),利用2001年从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搬家拉到**园的物品为幌子,虚构莱芜市钢城区**公司给日照市**有限公司供货77万元钢材和物品的事实,通过手中掌管的已作废的公司合同章及财务章伪造“供货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单”等证据,以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的名义,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市**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日照市**有限公司支付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货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因日照市**有限公司不知情,2015年8月10日,钢城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判决日照市**有限公司支付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货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日照市**园一方才得知此事,后经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7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15)钢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对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犯罪嫌疑人栾某某继续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18年4月19日指使原动物园工作人员乔某某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证实日照市**有限公司从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购买货物属实。2018年7月20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17)鲁12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莱芜市钢城区**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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