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册亨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潘某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5日依法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撤回起诉。
册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2014年至2018年,魏某某在任贵州省册亨**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以建设《**乡**村种羊场二期项目》名义从**乡政府借支200万元,得款后魏某某未按照《**乡**村种羊场二期项目》扶贫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在2016年5月政府工作人员日常检查中,魏某某用册亨********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之前建设的8栋羊舍、册亨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册亨县人民政府平台融资公司)建设的8栋羊舍,共16栋羊舍冒充《**乡**村种羊场二期项目》向**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介绍,导致政府工作人员误认为《**乡**村种羊场二期项目》工程已实施完毕。2016年12月,**公司艾**用一张210万元的发票和一份《羊博园项目2016年扶贫资金使用说明》到**镇人民政府完成冲账手续,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00万元。
二、2016年5月,册亨县扶贫办公室提出先让贵州册亨********开发有限公司垫资购买构树苗进行种植,后按实际种植数量进行补助,2016年5月的一天,魏某某与册亨县**办副主任王某乙到安顺市**区与贵州****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洽谈采购构树苗事宜,洽谈商定购买6万株左右构树苗,价格为每株1元;后来陈某购买了6.5万株构树苗,并将树苗运送到贵州册亨县********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册亨县**乡**村**组)进行种植;2017年7月,魏某某要求陈某某开具购买16万株构树苗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虚增发票金额9.5万元,魏某某又让公司办公室人员根据发票开具的16万株构树苗数量编造“栽种杂交构树临工工资”表(人工定植费16万元),虚增人工定植费9.5万元,总计虚增购买构树苗费用、种植费用共19万元,同时魏某某让陈某在2017年8月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购买构16万株构树苗的合同,后**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将伪造好的32万元构树苗报账资料拿到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进行报账,2017年8月16日,魏某某从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领取到32万元的构树种植补助,骗取国家资金1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册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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