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文盲,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害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孙某某曾系江苏省睢宁县**中学**校面点房职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责蒸馒头、制作鸡蛋饼等工作,孙某某负责馒头机进料口进料、清理等工作。
2019年3月8日6时许,孙某某在馒头机电源总闸未关闭的情况下清理进料口,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二人不能同时清理馒头机的规定,应孙某某请求帮助其清扫出料口,因不慎误碰到馒头机启动按钮,将孙某某正在清理进料口的左臂卷入馒头机内,致其左上肢离断伤,现左上臂自左肩以远28厘米处缺失,肘关节未见。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馒头机照片等物证;
2.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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