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金融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采用代发货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收受淘宝店铺“wm7199”支付给陈某某的代发货销售款共计人民币303,708元。
2018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23号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春伟等人的证言。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3.耐克体育(**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光盘。
6.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
7.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数次供述、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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