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四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霞浦县**镇**街村**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德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王兴健律师。
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伙同桂某某(另案处理)于禁渔期、禁渔区内驾驶快艇到霞浦县**附近海域使用自制工具电鱼捕捞,捕获渔获物7-8斤。桂某某为阻止刘某某向有关部门举报非法电鱼,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刘某某钓鱼竿及饵料桶等物品损坏。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宁德海警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桂某某赔偿刘某某财物损失、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快艇、汽油发电机、脉冲发生器、电鱼鱼竿等;2.书证:宁德海警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工作文件、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桂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魏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魏某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涉案驾船非法电鱼视频。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投案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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