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绰号“背老二”),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4********,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保护稻谷不被野猪食用,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长水村坑井组的稻田边,用绳子、铁丝安套的方式设置了一个陷阱。同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魏某某发现多只野猪在上述稻田中,遂通过大声吼叫的方式驱赶野猪,其中一只野猪在逃跑时进入魏某某设置的陷阱中,魏某某随即持锄头将该野猪打死。之后,魏某某带上该野猪回家,在回家途中将该只野猪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过该地并主动提议购买的吴某某。
2020年9月18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抓获归案。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组织魏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时,发现另一只野猪死在了魏某某设置的陷阱中。
2020年9月22日,经秀山县林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捕获的动物为野猪,被纳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使用钢丝和绳子设套猎捕野生动物的方法为设置陷阱的方法,属于明文禁捕方法。
根据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秀山县全域、全年为禁猎区和禁猎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宣传照片,情况说明,秀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秀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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