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改装后的“皖N9****”箱式货车从无锡、嘉兴等地购买95号汽油后,通过设立微信群宣传等手段,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悦棠湾小区西门等地使用改装的“苏EC****”小型面包车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抓获时,从“苏EC**”小型面包车内扣押汽油920升,从“皖N9**”箱式货车内扣押汽油1087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扣押的汽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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