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巷**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路**花园**号**室。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7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2011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向**小贷公司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以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螺纹钢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钢材,与**小贷公司签订《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小贷公司放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至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魏某某逾期未归还贷款。
2018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区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小贷公司归还150万元和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证实**小贷公司系依法从事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2.《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3.**小贷公司《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该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该公司于同日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放款等情况。
4.《购销合同》,*乙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提供的用于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等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贷公司股东,介绍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向该公司贷款,后魏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小贷公司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放款的资金去向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中国建设银行本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小贷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还款凭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归还贷款的情况。
9.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严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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