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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魏某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丙,曾用名魏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路**院**号平房**号,住甘肃省山丹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5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丙与魏某甲、王某某酒后到山丹县胜利街五彩山丹小吃城“**烤肉”店消费,后因索要发票问题与该店经营者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对赵某某进行围打,致赵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魏某甲向山丹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丙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魏某丙予以谅解,双方和解。

本院认为,魏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后与被害人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魏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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