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0********,汉族,初中文化,霍州**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陶唐峪乡义旺村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州市义邢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杜壁村门楼东侧路段时,将行人魏某乙(魏某甲叔叔)撞倒。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该魏又联系亲属将被害人魏某乙送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当日8时40分许,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乙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的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甲、魏某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勘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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