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号楼**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驾驶贵A****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250公里+500米(息烽县永靖镇“天安粮库”)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贵A****9号轻型普通货车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并搭乘有被害人国某某、徐某某的贵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国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国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肠破裂后腹腔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国某某、徐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国某某、徐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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