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9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7********,汉族,大学本科,住海宁市**镇**村**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镇**村**号),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海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海宁市长安镇交通违法受理处长安分中心欲顶替他人处理违章,被长安交警中队长楼某某否决后,当场辱骂执行职务的交警楼某某。14时30分许,交警楼某某等人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带至海宁市公安局长安交警中队二楼内勤室。在交警继续调查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违章事宜时,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情绪激动,言语反讽执行职务的交警楼某某等人,极不配合交警执法,当场采用辱骂执行职务的交警、肘击交警楼某某下巴、咬伤交警楼某某左手手指等方式继续妨害民警依法正常执行公务。经鉴定,交警楼某某左手食指末端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警执行公务存在不文明、不规范执法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魏某甲有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主动性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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