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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路口,因抢乘出租车与被害人魏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害人魏某丙用拳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左眼部打伤,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从其车内取来斧子,将被害人魏某丙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丙肩部砍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魏某丙病志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丙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提取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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