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魏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号家门口因家庭琐事遭其妻子即被害人薛某某唠叨、谩骂。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心生不满,捡起地上的钢筋殴打薛某某的手臂、肩膀、背部等处,造成薛某某左上臂、左右肩胛区软组织挫伤伴右肩胛骨肩峰处粉碎性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结婚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