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寿宁县**镇**村**路**号,现住福鼎市**开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弟弟魏某丙与被害人叶某某系邻居,两家人有纠纷。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福鼎市**镇**路**号门口辱骂魏某丙一家,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听到后,找被害人叶某某及其妻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一直揪着魏某乙的衣服不放并不断谩骂。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接到其弟弟魏某丙电话,从龙安开发区住处赶到福鼎市**镇**路**号门口,看见杨某某揪着魏某乙不放及被害人叶某某不停拍打魏某乙后脑勺,即上前拉扯并击打被害人叶某某胸部将其打倒在地。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右侧第8、9、10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店下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5.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福鼎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勘查、辨认笔录;
7.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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